六部委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部委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部委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应急管理部 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主管(管理)部门: 为规范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提升化工园区安全发展和绿色发展水平,现将《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应急管理部

202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提升化工园区安全发展和绿色发展水平,根据《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

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参照《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化工园区综合评价导则》等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工作负总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指导地方开展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相关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本办法所称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以下简称认定化工园区),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审定,符合本办法和本地区要求的化工园区。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四条化工园区设立应手续完备,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

第五条化工园区应明确管理机构,具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方面有效管理能力,配备满足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需要的人员。

第六条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规划。严禁在地震断层、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第七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总体规划应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的章节或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产业规划应结合当地土地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及化工产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建立入园项目评估制度,入园项目应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规划有关要求。

第十条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物料、人员、车辆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化工园区应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防止安全风险积聚。

第十一条化工园区应具备对所产生危险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根据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化工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境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化工园区应建立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

第十二条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及专管或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含有码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设置了入河(海)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化工园区应根据总体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立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下应急处置需求的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人员和装备。化工园区应采职自建、共建、委托服务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化工园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园区事故废水防控系统,做好事故废水的收集、暂存和处理。

第十四条化工园区应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体系,相关监测监控数据应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五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

第三章 园区认定

第十六条化工园区认定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提交申请认定材料。化工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要求的逐级审核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

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可采取组织专家现场评审或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等方式开展认定审核,确定拟认定化工园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认定化工园区予以公布。

第四章 园区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相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入园项目核准或备案、化工园区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园区环境保护监管、指导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职责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安全应急(含消防)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部门按照职能负责相关工作。化工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化工园区各项工作。

第二十条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妥善做好未通过认定化工园区的整改或关闭,以及园区内企业的监管及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设立化工园区应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承接列入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同意,项目投产前化工园区应通过认定。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认定化工园区自评和复核。认定化工园区复核不合格的,以及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应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相关手续(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逾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认定化工园区资格。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应定期公布认定化工园区名单、认定化工园区内化工企业数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要求的原则制定完善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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