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苏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欧某扬调船到海上非法开采海砂。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苏向被告人欧某扬工商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调船费、租船费等共计348000元,被告人欧某扬向高某1(另案处理)转账支付调船费后调来海润7969采砂船(后船名被改为宏兴859)和海润8899采砂船用于开采海砂,其中海润7969采砂船每船采砂1250立方米,海润8899采砂船每船采砂1500立方米。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苏为了向被告人欧某扬调来更大的采砂船开采海砂,先是私刻国电乐东发电有限公司专用章,然后伪造乐东电厂码头港池疏浚施工承包合同和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文件“辽宁亿来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砂开采用海时间的通知”,并连同国电乐东发电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证书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欧某扬。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扬明知是非法采砂,为了牟利,在被告人李某苏指使下多次安排吴某驾驶采砂船到莺歌海海域、东锣岛和西鼓岛附近海域非法开采海砂,并将开采的海砂以每立方米18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徐某或者通过李某1将砂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李某苏或者被告人欧某扬,被告人欧某扬在收到砂款后以每立方米1.5元的提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苏,再扣除自己所得后将剩余砂款转账支付给高某1作为租船费。截止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苏和欧某扬共同非法开采海砂33270立方米,价值602820元。2018年3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三亚市崖州区中心渔港码头将正在卸砂的被告人欧某扬抓获。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苏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福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福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从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福的擅自采矿行为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即随案移送的账本10本及被告人欧某扬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苏的黑色8848手机及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对被公安机关查封堆放中心渔港码头和三亚市××区段的海砂,予以没收;扣押的宏兴859采砂船,依法退还船主高某1。
2、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李某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欧某扬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苏的违法所得499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欧某扬的违法所得166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3、被告人李某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4、被告人欧某扬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5、被告人李某苏的违法所得506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6、被告人欧某扬的违法所得1688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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