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例】闫某隋某非法采矿罪
【诉讼案例】闫某隋某非法采矿罪

【诉讼案例】闫某隋某非法采矿罪

208390 【诉讼案例】闫某隋某非法采矿罪
01
案件经过

2022年至案发前,上诉人闫某伙同包某(在逃)、樊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双辽市那木乡垃圾处理厂、那木乡二炮部队西路北、那木乡林场等多地使用钩机、铲车等工具擅自采砂并销售。2022年8、9月份,闫某、樊某、包某找到上诉人隋某,隋某明知三人没有采矿许可证,仍然同意三人在位于双辽市那木乡那木村四队南侧三公里左右处,其承包的土地内非法采砂并销售,隋某获利22000元。闫某等人开采矿产属于建筑用石英砂,双辽市那木乡垃圾处理厂处矿产采出量为443立方米,双辽市那木乡二炮部队西路北处矿产采出量为7331立方米,双辽市那木乡林场处矿产采出量为400立方米,双辽市那木乡四队处矿产采出量为9150立方米,合计矿产采出量为17324立方米。闫某等人将开采的部分矿产品堆放于双辽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院,现存堆放量为11925立方米。开采的矿产品每立方米市场价格为32.5元,闫某、樊某、包某等人共计开采矿产品价值563030元,隋某承包的那木乡四队处开采矿产价值297375元。另查明,闫某违法所得139070元,其系被抓获归案,隋某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公安机关扣押了铲车一辆、采砂船一艘、黄色细砂子11925立方米及闫某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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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闫某、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闫某犯罪数额为56303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隋某犯罪数额为297375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闫某有两次劣迹,其中一次曾因非法采矿被给予行政处罚,仍未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始终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践行法治思想,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运用恢复性司法思维方式,引导隋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对案涉土地进行修复并栽植树木,最终使被破坏土地的地表土壤达到树木种植条件,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又使受损的自然资源得到修复。鉴于隋某的上述行为,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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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3)吉032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闫某、隋某的定罪部分,第三项中追缴隋某违法所得部分及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闫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隋某犯非法采矿罪;追缴被告人隋某非法采砂违法所得人民币价款2.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铲车一辆、采砂船一艘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黄色细砂子11925立方米及荣耀手机一部(蓝色)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同一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闫某、隋某的主刑和附加刑部分及第三项中追缴闫某违法所得部分。

三、上诉人闫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上诉人闫某非法采砂违法所得价款人民币13907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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