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胜、刘某华等经商量并在仁化县长江镇浒松村苦竹坝组下芒洞山场取样品化验,确定在该山场非法开采稀土矿。后通过被告人周某根引荐,被告人周某龙将该山场租给被告人谢某胜、刘某华、刘某乐等人开采稀土矿,先后收取租金15000元。期间,谢某胜负责提供部分资金、采矿技术、聘请工人、调配硫酸铵肥料及日常管理;刘某华负责物品、设备采购等;刘某乐负责采购工人的饮食物资、生活用品、付山主租金、安排人望风、付煮饭工钱等;被告人黄某明负责提供水电给采矿点使用,并帮助搬卸材料、代收其妻煮饭工钱2600元;周某根转交山主租金、叫人搬卸材料、负责白天望风等;被告人吴某斌负责晚上望风。2023年2月15日,该山场非法采矿点被查获。经鉴定,下芒洞地段被非法开采稀土矿破坏稀土氧化物38.08吨,析出稀土氧化物27.0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4870000元,析出稀土氧化物经济价值10550000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根、原审被告人谢某胜、刘某华、刘某乐、周某龙、黄某明、吴某斌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祥根、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谢某胜、刘某华、刘某乐、周某龙、黄某明、吴某斌、张某全、钟某平、罗某尧、郭某福的非法采矿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谢某胜、刘某华、刘某乐、周某龙、黄某明、吴某斌量刑适当,判赔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祥根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一、维持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23)粤0224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谢某胜、刘某华、刘某乐、周某龙、黄某明、吴某斌的定罪量刑和上诉人周某根的定性部分,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某胜、刘某华、刘某乐、周某龙、黄某明、周某根、吴某斌、张某全、钟某平、罗某尧、郭某福的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23)粤0224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周某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天,即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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