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平、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某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出资在甲煤矿(废弃)开设一家电子垃圾提炼厂。提炼厂的焚化炉建好之后还用红砖砌成了一个通道,连接焚化炉的出烟口和废弃矿井口,准备将生产废气直接抽灌进矿井内。刘某平作为甲煤矿矿主,具有煤矿专业知识,明知甲煤矿与乙煤矿(在产)毗邻,且2013年、2014年甲煤矿两次因越界开采与乙煤矿贯通,并受到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且部分未被国土部门发现的相通之处并未做严格的封闭处理,相邻煤矿之间必然存在可以相通之处,不可能完全隔绝气体,有害废气如果排放至甲煤矿可能会经贯通处流入乙煤矿,仍然告知陈某红等人没有问题。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均相信刘某平所言,未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或者下井仔细查探。2017年5月,该提炼厂正式投产,开始焚烧电子垃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大量灌入了甲煤矿废弃的矿井内。7日,与甲煤矿相邻的乙煤矿矿工陆续下井开始作业后,因呼入提炼厂排出废气,位于乙煤矿两个区域作业的矿工先后出现头痛、头晕、呼吸困难、休克等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毒害气体最终导致被害人胡某冬等18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被害人米某军因急性混合性有毒性气体中毒致重伤,被害人贺某雄等36人致轻伤或轻微伤。经调查及鉴定: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子垃圾提炼厂违法打开原甲煤矿主井密闭,并在原甲煤矿风井安装局部通风机,将非法冶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CO等有毒有害气体违法压入甲煤矿废井巷内,通过与乙煤矿原贯通巷道和采空区涌入乙煤矿井下作业场所,造成乙煤矿作业人员伤亡;间接原因有乙煤矿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指令、未开展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通风系统不稳定、下井作业人员安全自保意识差等违规行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平系原甲煤矿矿主,其对于甲煤矿的矿井及采挖巷道、采挖情况均十分了解,其亦明知并非所有贯通处都采取了严格的密闭措施,作为煤矿从业者,其亦应当知道燃烧焦煤和焚烧电子垃圾产生的废气在密闭空间内会造成人的伤亡,故刘某平对事故的伤亡结果存在故意,结合其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彭某林、陈某红等其他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明知且故意将未经处理的废气排入矿井中,上述被告人应当预见将废气排入煤矿矿井内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但因轻信刘某平,对排废矿井周边环境没有探查,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均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某军、庄某强、陈某宏、吴某锡、王某德、黄某忠、田某松、吴某槐、徐某超、刘某星、徐某超、华某、蔡某刚、汪某辉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三、从被告人庄某强处扣押的现金39700元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刘某平、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某军、庄某强、陈某宏、吴某锡、王某德、黄某忠、田某松、吴某槐、徐某超、刘某星、徐某超、华某、蔡某刚、汪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莲、胡某良、武某姬、胡某葵经济损失共计3511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莲、胡某良、武某姬、胡某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平、彭某锋、林某军、庄某强等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湘刑终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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