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例】林某非法采矿罪
【诉讼案例】林某非法采矿罪

【诉讼案例】林某非法采矿罪

208390 【诉讼案例】林某非法采矿罪
01
案件经过

被告人林某福于2023年11月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事先租赁好的切机、空压机和发电机等切割设备,擅自在安溪县**镇**村白石湖矿区治理点旧采坑,采用圆盘锯切割等方法非法开采饰面用及建筑用花岗岩矿。经福建省197地质大队鉴定,被告人林某福非法开采矿石实际采出量547.03立方米,其中,荒料量120.35立方米、毛石量426.68立方米。经安溪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73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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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福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福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从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福的擅自采矿行为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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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林某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福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非法采矿点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478200元并承担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工作费用人民币28000元。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刊登媒体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由本院选择新闻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福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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