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伟、张某蛟未办理采矿手续,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曲阳县自家院子南侧的山坡上用挖掘机、铲车非法开采矿沙,销售牟利164834元,2022年7月2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省地质工程勘查院鉴定,郎家庄镇郎家庄村采面内的岩石系花岗岩。被告人张某伟、张某蛟已退缴违法所得164834元。另,河北省公益诉讼技术专家库专家出具咨询意见,因被告张某伟、张某蛟非法采矿的行为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态环境,导致矿坑加深,原地表生态破坏,但原矿坑面积没有扩大。非法采砂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需要采取人为干预的方式来进行生态修复,使生态环境得到有效的恢复,修复治理费用总计58,423.27元,其中修复治理费用计土方回填工程费用48,423.27元、辅助工程费用为10,000元。审理中,二被告人主动交纳了上述款项。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伟、张某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失,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张某伟的辩护人虽主张张春刚收取的运输费用不应被计为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但该部分运输费用实际仍是上诉人非法开采、销售矿产品的销赃获利,这一本质不因张春刚收取与否而改变,张春刚收取运输费用的行为实质是张某伟、张某蛟对非法采挖矿产资源获利的分配,原判未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张某伟、张某蛟的违法所得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蛟主张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但据其供述,其曾帮助联络买家并实际参与售卖矿产品,并非仅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参与非法开采,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罪责较轻,故其本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上诉人认罪认罚,在一审期间主动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又在二审期间主动补缴剩余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为其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亦证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各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3)冀0634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伟、张某蛟支付非法开采的采坑修复治理费用58,423.27元,并在保定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二、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3)冀0634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张某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伟、张某蛟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八百三十四元。
三、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伟、张某蛟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零三百一十元(已退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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