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32号楼(以下简称:嘉园一里32号楼)作为经营场所,并委托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施工改造。2020年11月,室内施工完成以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计划在该建筑北侧加装一部电梯,后被告人王某东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新沟通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双方口头商定价款为16万余元。被告人聂某新安排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翟某民带领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负责电梯井道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该工程包括拆除原挡土墙并在原挡土墙北侧20厘米处砌筑一30米左右的新挡土墙和开挖电梯基层等。2021年1月12日,新建的挡土墙部分倒塌,后由工人重新砌筑,并于2021年1月15日砌筑完成。2021年1月22日嘉园一里32号楼北侧污水管道堵塞,导致该楼东侧附近漏水,维修工人对该处进行污水管线维修。2021年1月27日,被害人张某、李某1、刘某等工人在墙下进行电梯基层作业时,该墙体发生一体性倒塌,致被害人张某、李某1死亡,刘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李某1符合创伤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东,原审被告人翟某民、聂某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某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王某东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王某东在一审期间认罪认罚的情况,在量刑时对王某东系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均已予以考虑,对王某东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亦与一审王某东认罪认罚时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相符,二审期间王某东亦未有新的从轻量刑情节,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翟某民、聂某新、王某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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