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作为无锡市芸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无锡某包装厂签订《企业消防通道侵占拆除委托协议书》以及《企业消防通道侵占拆除施工安全协议》,违规承接大棚拆除工程,并约定由芸嘉公司负责安全管理工作。2019年12月11日,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王某某将上述大棚拆除工程违法转包给无任何施工、拆迁资质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常某,并与二人签订《企业消防通道侵占拆除施工安全协议》。2019年12月12日上午,刘某某将采购的安全帽、安全绳、反光背心等防护工具交给现场吊机司机,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即离开。后,李某某、常某组织被害人胡某等人进行拆除施工。胡某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大棚顶处作业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某、李某某、常某共同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3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青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青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青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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