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伍某英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曹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曹县某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等处购买烟花爆竹,后运输到延津县楼镇社区其家车库内和被告人申某明家车库内进行储存、销售;202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申某明在明知被告人何某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将其家车库提供给被告人何某存放烟花爆竹使用。经查,被告人何某购买烟花爆竹共计41433元,销售金额41897.95元。经河南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评估,其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活动具有现实危险性。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伍某英、申某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伍某英、申某明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何某、伍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伍某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退缴违法所得41897.95元,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对被告人何某、伍某英、申某明进行社会调查,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何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某英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某明犯危险作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何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1897.9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延津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联系我们:
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