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山市中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中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挂靠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建中山市彰益电子厂建筑工地。后王某在未按照国家规定审核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委托被害人杨某某所在的施工队在上述彰益电子厂建筑工地进行物料提升机拆卸作业。2018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未按操作规程佩戴安全带,造成在拆卸作业过程中发生坠落而死亡。2019年3月25日,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中山市横栏镇西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所在的广东中沛建设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86万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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