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修建的21.27公里村村通水泥路工程补贴款4790306元全部拨付到位。2015年6月,田某经他人介绍与其认识,因其熟悉交通工作,可以和双营子乡的领导说上话,让其帮忙联系在双营子乡承包村村通修路工程,并承诺事成之后亏待不了其,一公里路给其几千元的好处费。其找到双营子乡主管交通的张某主任将辖区内三个村修路的活要来,又找乡道所对要修路段进行了测量和设计,一共有25公里。田某没有自己的公司,挂靠的安图一建公司,其帮田某办理了相应手续。田某进场施工后,其找田某说手续已经办完开始干活了,问他能不能先给其拿点钱,田某说行。过了几天,田某拿了4万元现金给其。2015年6月,李某带着田某到其办公室,向其介绍田某能修村村通工程,还能协调来资金。其表示乡里有几个村需要修路,只要田某有修路的资质,能协调来资金,就可以走招投标程序做这个工程。田某要求提前进场施工,其同意。后李某帮田某联系乡道所做测量,设计图纸,又帮着跑了很多手续。田某挂靠安图一建公司,又找了两家公司参与围标,中标后开始正式施工。2015年6月,田某准备承包双营子乡的村村通工程,通过朋友认识了双营子乡的李某,找李某帮忙。李某将田某带到乡领导张某的办公室,介绍其有实力修建村村通工程,张某让其走招投标程序。李某帮其办理相关手续,联系乡道所规划图纸,其没有修路资质便挂靠安图一建进行招投标,后李某通知其中标,让其进场施工。2015年7月,李某以借钱为名向其要好处费,其为表示感谢就拿了4万元现金,在乡政府附近的路边送给了李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原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承揽工程,违反国家规定,在施工过程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处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田某为能够承揽到建设工程,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以通过其影响力达到承建工程的目的,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犯罪。鉴于田某的行贿行为是在受贿人索贿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无罪。关于田某提出其通过合法手续承揽修建双营子乡村村通公路工程,和李某没有任何关系,李某以急用为由向其借钱,其碍于情面借给李某4万元,并非行贿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田某谋取非法利益,田某向李某送钱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和李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影响本案的认定,要求调取李某涉嫌受贿犯罪的起诉书、判决书的申请。经查,
(1)李某证实退休后被返聘到双营子乡工作,通过其协调,双营子乡领导同意将村村通修路工程发包给田某,与张某证实李某帮助田某承揽到村村通工程;双营子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李某被返聘到双营子乡政府工作期间,因熟悉交通业务,协助双营子乡政府办理了交通方面工作手续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便利为田某承揽双营子乡村村通工程提供了帮助。
(2)田某、李某均证实田某没有道路施工资质,挂靠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证实双营子乡人民政府将双营子乡水泥路工程发包给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田某,约定由田某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向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以及干部履历表证实田某非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田某系以非法手段承揽了双营子乡村村通修路工程,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3)李某证实田某找其帮忙承揽村村通工程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其在田某取得工程开始施工后,提出给其拿点钱,田某同意并给其送来4万元现金,与田某供述为感谢李某帮助其顺利得到工程送给李某4万元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田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4万元。
(4)田某提出与李某除一起吃过几次饭外再无其他来往,李某向其借钱,其找人凑了4万元借给李某,李某一直未归还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足以认定田某利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4万元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5)李某是否因本案被追诉,不影响田某犯罪性质的认定,没有调取李某涉嫌受贿犯罪的起诉书和判决书的必要。故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田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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