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3日至9月12日,李某石、龙某华、王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使用挖机、铲车、筛砂工具等设备在上述地点非法开采河砂并对外销售,其中李某石负责该砂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并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雇佣挖机、铲车司机李某仁、李某刚等人到现场开采河砂,龙某华与梁某召负责记账、收钱、结算等工作,王某负责提供一部分的采砂设备,垫付开采之前的修路费、工人生活费等费用。2018年9月13日0时许,澄迈县公安局旅游与环境资源警察大队民警查处该非法采砂点,当场抓获李某石、龙某华及李某仁、李某刚等人,并扣押挖机、铲车、筛砂架等采砂工具。
2018年10月18日,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调查认定,海南省××县交界孟岭田溪(又名下岭河)采砂点采空建设用河砂量(松方)为2648立方米。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河砂价值为251560元。经海南厚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李某石、龙某华、王某等人共计销售河砂1219.76立方米,获取非法所得171135元。其中,李某石分得9万元,龙某华分得3000元,王某分得5.5万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石、龙某华、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2648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25156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李某石、龙某华折抵刑期错误,导致刑事判决确定的刑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对李某石、龙某华行政处罚的罚款未予折抵罚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王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全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龙俊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在案的犯罪工具银白色华为手机壹部、黄色柳工牌200挖机壹辆、黄色柳工牌铲车壹辆、皮卡车壹辆由澄迈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黑色挂包壹个、三联收据肆本,由澄迈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龙某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行政机关的罚款1000元折抵相应罚金。)
四、被告人龙某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行政机关的罚款1000元折抵相应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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